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瑞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 臺北市○○區○○街0號十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泰上列債務人聲請債務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間向銀行貸款投資失利,其後債務人之母遭詐騙,債務人為助母渡過難關,於111年2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萬元,致債務人被債務壓垮,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計1,078,429元。債務人於111年6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甫於111年2月增貸而拒絕協商。債務人現任職於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但需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17,050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未成年長女扶養費8,538元,已無法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債權人玉山
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9月7日止積欠信用卡債務40,176元(含本金40,028元、利息148元);據債權人甲○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債務32,884元,及其中本金32,746元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9月5日止積欠934,840元(含信用卡本息31,827元、勞工紓困貸款本息33,704元、違約金300元、小額信用貸款本息868,616元、違約金39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兌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49-268頁),並有玉山銀行陳報狀、甲○銀行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足憑(本院卷第217-241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007,207元,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評估後認為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之收入或申貸時一致,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予以退件,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⒈債務人自104年6月8日起任職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自11
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領取本薪、伙食津貼、站別津貼、免稅加班、假日津貼、工作獎金、出勤獎金、三節獎金、春節值班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餐費,合計為534,758元,此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24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9-178頁),是以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平均月薪為44,563元。債務人另陳明其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第一銀行存款664元、郵局存款5,183元、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40,762元、14,5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7、117-16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9-182頁);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5頁),故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所得44,563元為據,較為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7,05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可採信。
⒊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其父親及未成年長女,每月各需支付扶
養費5,692元、8,538元等情,固據債務人提出其父親及未成年長女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
⑴債務人之父乙○○於45年11月出生,現年66歲,已逾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其於109年4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自當月起按月領取21,267元,現仍領取中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5頁),由此可知債務人之父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1,267元,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況債務人之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縱不列計其所居住之歸仁區房地,其另2筆土地財產總額達1,297,9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乙○○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94頁),益見債務人之父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合理且必要。
⑵債務人之長女於99年2月11日出生,現年12歲,係未成年人
,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必要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則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每月應各負擔扶養費8,53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8,538元,核屬適當,應列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⒋綜上,以債務人每月薪資44,56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8,538元,尚有餘款18,949元,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1,007,207元,以每月餘款用以清償債務,約4年6個月即可清償完畢;況債務人為76年2月出生,現年僅35歲,正值壯年,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