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彩鳳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彩鳳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663,20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財產總價值為650,967元,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
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出任何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6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債務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債務人雖主張其僅為人頭,每月領人頭費2,000元,惟依上開規定,無論是否僅掛名或實際出資,均視為債務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為「○○○餐飲店(統一編號:00000000)」、「○○○○○○爐(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且營業額每月未逾200,000元之事實,有營業稅稅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是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且
其有存款、保單解約金、土地、汽車、機車等財產,價值650,967元等節,有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6號第35至41頁),經核大致相符。又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民國109年度營利所得各為125,874元、91,5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可憑,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營利所得為18,115元【計算式:(125,874元+91,508元)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財產及營利所得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
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5,849元【計算式:房租4,500+膳食6,000+行動電話費499+交通2,100+健保750+水電瓦斯雜支1,500+女性用品500】(見本院卷第21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5,849元為據。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0,000元加營利所得18,115
元,合計38,11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849元,僅剩餘額22,266元【計算式:38,115元-15,849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出任何方案,依債務人陳報債務總額為3,663,201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22,266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13.75年(165期)【計算式:3,663,201元/22,266元】,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債務人雖陳報另有存款、保單解約金、土地、汽車、機車等財產,價值650,967元(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6號卷第19頁),然縱將上開財產換價,仍不足以一次清償債務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足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21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