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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債 務 人 王昱翔即王勝吉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1,644,54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期日為提供任何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洗槽車,每月薪資約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50元後,尚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長子扶養費7,000元及托嬰中心費用3,400元,所剩無幾,實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財產,亦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於111年12月14日前置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51,647元(其中本金為637,268元、利息1,914,379元),因永豐銀行認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為6萬元,與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主張每月薪資29,000元相差甚遠,因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33-49、71-81頁),且有永豐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1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息42,596元(含本金11,948元、利息30,648元);據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130,178元(含本金30,298元、利息99,880元);據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息524,527元(含本金122,247元、利息402,280元)及電信費債務本息14,185元(含本金9,636元、利息4,549元);據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642,673元(含本金200,232元、利息442,441元),此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本院108年度新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憑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87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161-169、175-183、187-217、237-247頁);再據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495,096元(含本金134,034元、利息361,062元)及電信費13,812元(含本金7,707元、利息6,105元),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169頁)。另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分期總額267,120元,分36期每期7,420元,尚餘10期共74,200元未清償,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151頁),此部分為有擔保債務,不得列入債務總額。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人尚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6,481元,是債務人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461,195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2,551,64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2,59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17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38,712元+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642,67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8,90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481元=4,461,195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1年8月1日起受雇於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

聘司機助理,工作內容為整貨、跟車、卸貨等,週休二日,每月薪資固定為28,800元,無正職員工可領取之年終、津貼、獎金,由老闆以現金發放薪資,業據債務人提出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支薪證明為證(本院第133頁),且經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為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7-38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8,800元,應可認定。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主張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載明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為6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案件係債務人訴請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自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之加班費、所欠109年12月1、2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此觀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即明(本院卷第81-99頁),前開請求期間距債務人於111年11月7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已有2年之久,且債務人已自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任職在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本件裁定時為判斷基準,較符合實際情況,尚不能以債務人先前任職於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時可領取之薪資,即認定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與先前相同。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未及百元外,別無其他財產,雖自110年10月起迄今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安定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131頁、調解卷第5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6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1780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28,800元為據。至債務人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曾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各1萬元,本院審酌此補助金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安定區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750元、膳食費7,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7,050元(調解卷第2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須支付扶養

費7,000元及托嬰中心費用3,400元等情,固據債務人提出未成年長子戶籍謄本及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為證(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7-119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男於110年6月18日出生,現年未滿2歲,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必要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其未成年長男於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取托育補助11,500元,已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而政府持續性給付托育補助及育兒津貼之目的係為長期減輕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自應用於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故於計算債務人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部分,應扣除上開托育補助11,500元,是依此計算之結果,未成年長男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576元(計算式:17,076元-11,500元=5,576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攤後,債務人應分擔2,788元(計算式:5,576元÷2人=2,788元),債務人陳報其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及托嬰中心費用於2,78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予列計。債務人陳稱每月領取托育補助,係因未成年長男自111年9月1日起前往托嬰中心,於托育期間才能領取托育補助,並非持續長久性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及未成年長男扶養費,每月餘款8,962元(計算式:

28,800元-17,050元-2,788元=8,962元),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4,461,195元,債務人每月以餘款8,962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需約498個月即4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61,195元÷8,962元≒498月),如再加計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以債務人於70年9月1日出生(調解卷第51頁),現年4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則債務人日後生活恐長期陷入財務窘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