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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秉臣(原名:謝明璋)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秉臣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秉臣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提出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4,98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良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良信清潔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雖名下尚有不動產,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3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1頁、第271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19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5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104,92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自111年8月23日起任職於良信清潔公司,每月收

入約27,000元,自111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明細單影本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考量聲請人自陳於111年8月23日到職,未滿1月不予計入,依上開薪資明細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81,920元【計算式:27,185元+28,206元+29,356元+23,357元+21,337元+10,637元+13,787元+7,887元+機動4,302元+居家2,749元+3,117元+借支10,000元=181,920元】;又聲請人雖自111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然因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後,亦係用於清償債務,與自行處分清償無異,況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即不得繼續,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自應將扣薪部分計入其收入及清償能力,合計為232,110元【計算式:181,920元+7,170×7月=232,11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211元【計算式:232,110元÷10月=23,211元】,復加計聲請人自陳自110年5月至111年5月間領有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111年6月後每月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上開期間(即111年9月至112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6,811元【計算式:23,211元+3,600元=26,811元】。另聲請人自陳其先前因故住院而於111年9月13日受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102,922元,亦有郵局存簿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且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價額為486,090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8,201元、0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1327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49頁);並曾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28日止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8個月26日合計129,216元、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6月22日止領有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5個月合計75,240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1916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9日保職命字第1121300181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2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及名下土地、保單解約金、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7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576元【計算式:517,824元÷24月=21,576元,見本院卷第25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不予列計。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81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9,735元【計算式:26,811元-17,076元=9,735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14,981元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735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筆,但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0頁),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利變價尚屬未知;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就業保險給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但領取時間在2至4年前,每月平均數額僅萬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8,201元及111年9月間領取之保險金102,922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第10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