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俊清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1,701,69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前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擔任臨時工,每月實領薪資25,000元,扣除銀行所提供之上開分期款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額已低於臺南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014,794元(含本金820,800元、利息2,049,257元、違約金91,462元及其他費用53,275元);另據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3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981,462元(含本金262,189元、利息716,126元、執行費用3,14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173-182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17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前,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㈠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受雇於王昱森擔任雜工,110
年度全年領取薪資363,600元,111年1月及2月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王昱森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雇主王昱森於111年3月17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陳明其具有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名下並無財產,已據其提出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3、5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3-105頁);復佐以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故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有薪資收入3萬元,本院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債務人雖曾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各1萬元等情,此據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1051296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惟其所領取紓困金1萬元,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並提出電話月租費用收據、水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日常生活費用發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核其所陳金額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㈢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長男於95年5月24日出生、長女及次男均於108年12月16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應有受父母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另債務人之長女、次男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各領有育兒津貼4,500元、4,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兒津貼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予扣除。
則債務人每月扶養長女費用應以6,28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4,500元)÷2=6,288元】、每月扶養次男之費用應以6,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6,53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次男、長女扶養費依序為5,000元、4,000元、4,000元,均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㈣綜上各情,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65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計算式:5,000元+4,000元+4,000元=13,000元),餘款1,035元(計算式:30,000元-15,965元-13,000元=1,035元),已無法負擔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在調解期日前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月付8,000元」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