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建銘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建銘自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現設於臺南○○○○○○○○南區辦公處,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具狀陳稱:其因積欠債務,時常遭不明人士催債,原租屋處房東於租期屆滿後,將債務人之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目前債務人與父親同住於臺南市南區,債務人現從事雜工,工作地橫跨台南、高雄,歷年來勞健保加退保單位均在臺南市,債務人之住居所或主要財產地在臺南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父親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48、7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近十年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設址在臺南市之公司,可見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務總額2,322,093元,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每期清償1萬多元。當時債務人擔任臨時性水泥車駕駛員,無固定雇主,薪資以現金領取,嗣後工作量減少,收入銳減而無力負擔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債務人自110年5月起開始從事鋤草、整理環境、清運垃圾等打零工,工作地點橫跨臺南、高雄,每月薪資約2萬元,以現金領取,嗣債務人於111年1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之代理人聯繫,債務人之代理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條件,未獲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未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全體債權人除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682,029元(含①信用貸款本金87,013元、利息258,287元;②現金卡本金287,464元、利息723,934元、其他費用4,610元;③信用卡本金84,041元、利息236,680元);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2月13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1,669,252元(含本金435,782元、利息1,210,432元、違約金18,075元、程序費用4,963元);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2月13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523,387元(含本金140,045元、利息381,627元、費用及違約金1,715元);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5月12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94,147元(含本金5萬元、利息143,247元、法務費900元);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1日止,尚積欠債務總額848,755元(含①現金卡本金26,811元、利息72,330元、訴訟費530元;②信用貸款本金164,839元、利息329,118元、訴訟費2,829元;③信用貸款本金59,975元、利息191,323元、訴訟費1,000元);⒍債權人良京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10日止,尚積欠債務876,929元(含本金294,534元、利息480,577元、違約金96,115元、訴訟費用3,320元、執行費2,38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34頁),且有台新銀行111年2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251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10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聯邦銀行111年2月11日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元大銀行111年5月26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2日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良京公司111年6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75、97-119頁;本院卷第155-173、183-18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目前積欠上開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為5,658,059元(計算式:台新銀行1,677,419元+國泰世華銀行1,646,214元+聯邦銀行521,672元+元大銀行193,247元+台北富邦銀行844,396元+良京公司775,111元=5,658,059元),再加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權金額116,62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為5,774,121元(計算式:5,658,059元+116,620元=5,774,121元),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除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1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以債務人表明僅能月付3,000元,且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經台新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分100期,零利率,每月給付19,115元,嗣債務人於96年4月4日宣告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1年6月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264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應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債務人陳稱其於債務協商期間,從事臨時性水泥車駕駛員,無固定雇主,薪資以現金領取,故無法提出相關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5月10日至96年4月4日債務協商期間,均未有勞健保投保資料,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央健保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但債務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23頁),於上開債務協商期間年僅40歲,正值壯年時期,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爰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自86年10月16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當時收入之基準,應屬適當。又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96年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惟參酌債務人於96年4月間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作為認定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6,331元(計算式:15,840元-9,509元=6,331元),顯無法履行前述成立債務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19,115元之分期清償方案,故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開始打零工,工作內容為鋤草、整
理環境、清運垃圾等,每月薪資約2萬元,現金領取等語,並提出雇主桂樹人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56年5月27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5頁),雖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年齡已逾55歲,依其過往工作經驗,顯難累積專業技能,謀職誠屬不易,且其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參債務人108年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75-77頁),故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可得收入為2萬元,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有身心障礙身份,且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日府社助字第11105688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以其自陳之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適當。至債務人自陳其於109年4月29日領取勞工紓困補助3萬元、110年6月4日領取勞工紓困補助1萬元,並提出台南西門路郵局存摺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上開補助僅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見本院卷第106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7,076元,每月僅剩餘額2,924元(計算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依債權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息共5,658,059元,如債務人以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約需1,936個月即161年又4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658,059元÷2,924元≒1,936月),如再加計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以債務人現已年滿55歲而言,可預見債務人終其一生無清償完畢之可能,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