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石明仁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石明仁自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臺灣銀行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4萬1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因債務人患有心臟病、右半邊中風,行動不便,身體狀況欠佳,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靠身障補助5,065元維持生活,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6,000元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確認債務人無能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未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43-48頁;調解卷第2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宗查明屬實。據債權人凱基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595,615元(含本金119,336元、利息473,988元、費用2,291元);據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399,943元(含本金79,116元、利息314,763元、違約金3,600元、費用2,464元);據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4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50,105元(含本金50,844元、利息198,761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此有凱基銀行111年4月12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見調解卷第89、99-119頁)。另據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5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476,204元(含本金85,481元、利息390,223元、訴訟費用500元);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5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90,467元(含本金58,695元、利息131,108元、費用664元),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債權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5頁)。復據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本票債務33,739元(含本金18,900元、利息14,184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55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等情,亦有該公司111年4月1日陳報狀暨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書類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8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因身體半邊中風、行動不便,且患有心臟病,
曾施作心臟繞道及心導管手術,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工作,目前僅靠身障補助維持生活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125-129頁)。查,債務人於53年6月18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5頁),現年已58歲,近兩年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其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19日自投保單位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8年度、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5頁),且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10年12月起列冊為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自111年3月起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具身心障礙身份,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111年3月迄今每月領取5,065元,但未領取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亦據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6日府社助字第111073028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5,065元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債務人領取之身障補助,因具持續性而屬債務人固定收入,爰以5,0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至債務人於109年5月及10月領取臺南市急難救助金5,000元及3,000元,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55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依上各節,債務人每月收入5,06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6,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5,065元-6,000元=-935元),顯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復參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3輛汽車(分別為76年、81年、82年出廠),其他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0頁);債務人未投保任何商業保險,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而債務人名下3輛汽車已逾耐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對於債務清償並無助益,足認債務人名下已無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至債務人雖主張其對陳則睿有24,000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及對謝素萍有1萬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00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79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惟依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912,334元,債務人如能順利取回上開債權額,對於其自身債務之清償,雖有助益,惟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現年58歲,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但其身體有中度障礙,衡情尋找工作不易,顯然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