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曉君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82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21,218,231元,現無固定收入,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查聲請人為94年8月31日設立之髦髦堂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該公司於111年4月19日經其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嗣於111年4月20日以髦髦堂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469700號函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得髦髦堂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由上可知,聲請人自94年8月31日起迄髦髦堂有限公司清算終結止,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二)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向本院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11年7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就「聲請更生前5年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號(獨資或合夥)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該事業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此事項為說明,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9至52頁)。而聲請人甫於111年4月19日經選任為髦髦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11年4月20日以負責人身分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為該公司之解散登記,豈有不知其為髦髦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理?然聲請人卻於111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未曾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顯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三)聲請人雖以髦髦堂有限公司之稅籍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2年3月12日依據當時之營業登記規則(現為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為由,主張其未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81頁);然營業人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其課稅對象之行政管理措施,縱髦髦堂有限公司之營業人稅籍業於102年間遭撤銷,亦不影響其公司法人格之存續。況聲請人甫經選任為清算人,並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請為公司之解散登記,業如前述,本院上開補正函亦已載明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包括清算人在內,聲請人復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本件清算事件之代理人,於此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係因誤認其已非髦髦堂有限公司負責人,始對法院為上開不實之陳報。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不實陳報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無聲請清算之誠意,尚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