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債 務 人 陳明宏即陳盈賓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明宏即陳盈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3,708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2,201,05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南市西港區農會(下稱西港區農會)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債務總金額過於龐大,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7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3,708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2,201,05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1989年份自小客車一輛,因逾期受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汽燃費查詢單汽車逾檢註銷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111年1至11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3,708元一節,係經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後之數額;而依其陳報111年1至11月薪資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75頁),應領金額合計368,497元,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3,500元(計算式:368,497÷11=33,500)。因此,計算其每月收入,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人之債權為62,201,052元,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97,149,789元(債權數額詳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其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6月20日函覆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積欠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已逾請求權時效,故無欠繳;又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二次函請陳報債權,均未回覆,則以債務人陳報數額計算,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97,149,789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西港區農會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亦有前置調解事件進行單、西港區農會111年7月6日、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按。經查: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17,076)。
(二)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為認定基準。
(三)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435元,其母親為31年生,現年8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其母親負扶養義務者,計有三人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3=5,692),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4,435元,自應准許。
(四)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1,511元(計算式:17,076+4,435=21,511),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僅33,500元,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1,511元後,僅有11,98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支付上開97,149,789元之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