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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志卿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志卿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卿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12元【計算式:勞作金約478元+家人給予之生活費934元=1,412元】,尚須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442元,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1、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惟仍無力清償債務,而有清算之必要。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積欠勝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勝天然資產公司)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卷{下稱消債清128號卷}第23頁、第88頁、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勝天然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積欠債務約910,158元)。且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指之金融機構,故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尚無須依該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另稱其在高雄監獄每月收入約1,412元等語,惟觀卷附

之高雄監獄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至111年6月28日間之勞作金收入共計11,355元,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接見收入共計31,233元(見消債清128號卷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另未計入111年7月8日接見收入1,000元),以上合計為42,588元【計算式:11,355元+31,233元=42,588元】,每月平均為1,775元【計算式:42,588元÷24個月≒1,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勝天然資產公司前曾於109年間對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5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為533,000元,嗣於111年7月19日減價至334,000元仍無人投標,且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3日南市都更字第111090947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102239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消債清128號卷第74頁、第94頁)。爰以聲請人於高雄監獄每月平均收入1,775元,加計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減價拍賣時之最低拍賣價格334,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查聲請人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已如前述,復參以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6月6日行執法字第10700536410號函均建議矯正機關收容人需酌留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42元,未逾上開收容人生活需求費用之金額標準,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775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775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4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333元【計算式:1,775元-1,442元=333元】,堪為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勝天然資產公司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勝天然資產公司覆稱截至111年7月6日之債權總額為910,158元,願提供分180期,不再計息,即每期清償5,056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910,158元÷180期≒5,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或1次清償相當系爭房地減價後底價334,0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333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另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未能以底價拍定,勝天然資產公司亦未承受,均如前述,目前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顯然並無助益,日後是否能順利變價亦屬未知。況聲請人為48年出生之人,年已超過6旬,自93年間入監執行無期徒刑迄今(見消債清128號卷第88頁),縱經累進處遇、聲請假釋再復歸社會,工作能力實必然有限。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可認聲請人稱其已無法清償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列印、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消債清128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