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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裕豐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3萬4,76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債務人患有脊髓灰白質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核定符合低收入資格,每月僅靠身障補助8,836元及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維持生活,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曾於98年5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惟債務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5月18日接獲凱基銀行之通知,該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據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向本院陳報明確(本院卷第119頁)。嗣債務人於111年9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雙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本息總額5,868,818元(含本金1,688,690元、利息4,147,053元、違約金24,674元、其他費用8,401元),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以債權額162萬元分180期、月付金約9,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故未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5、31、81-86、107-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宗查明屬實。另據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0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935,701元(含本金284,719元、利息647,079元、程序費500元、執行費3,403元),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105-115頁)。復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於102年1月25日申請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10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且於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故陳報不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87-9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患有脊髓灰白質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僅靠身障補助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8-29頁)。查,債務人於53年6月16日出生(本院卷第28頁),現年已58歲,近兩年未申報任何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債務人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52頁),且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列冊為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核領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並具身心障礙身份,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但未領取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49323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25頁),復參酌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自82年11月25日起迄今為南市區漁會,期間並於83年9月1日、84年9月1日、85年10月1日、86年11月1日、88年1月1日、96年7月1日、98年8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目前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60頁),惟債務人並非南市區漁會之員工,亦未領取薪資等情,已據南縣區漁會於111年11月1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37頁),而我國勞工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經常由會員申請或陳述或當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是債務人目前雖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認其必有投保薪資所得,據此堪認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合計共15,194元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債務人領取之身障補助,因具持續性而屬債務人固定收入,爰以15,19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0元(本院卷第2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依上各節,債務人每月收入15,19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5,194元-17,0760元=-1,882元),顯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復參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1輛89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頁);另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僅有康健人壽家意保定期保險有1筆,算至111年11月10日止,該保單解約金為27,386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明無訛(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康健(保)字第11100014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以債務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高達6,804,519元而言,足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目前所欠債務。又債務人現年58歲,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但其身體有中度障礙,衡情尋找工作不易,顯然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