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雪君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總額共約新臺幣(下同)298萬4,508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應還15,000元,於繳納3至4期分期款後,因當時債務人經營之麵攤生意不好,每月幾乎入不敷出,且尚需扶養2名子女,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債務人於110年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任職於良竣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實領薪資僅16,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3,098元,餘款實不足以負擔此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規定,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1年1月20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即106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債務人陳稱其曾經營麵攤等語,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3-224頁),債務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復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謂:查無債務人最近5年內申報銷售額之情形,此有該局111年2月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010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債務人未於聲請清算前5年從事營業活動或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上,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曾於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於每月10日以15,5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於96年3月間經國泰世華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2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85頁),足認債務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依據債務人於95年間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
書記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5,8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我國於95年間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相差不遠,應認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期間之收入為每月15,000元。債務人雖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債務人提出10年前支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債務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見本院卷第107頁),以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餘款5,790元,尚不足以支付於95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每月償還15,591元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⒈債務人現任職於良竣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09年10月起迄
今每月薪資為16,000元,業據良竣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572元及富邦產物保險健康險2張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原佃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71-7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6頁),應可認定。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於109年6月及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各3萬元,但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360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債務人復自陳於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領取行政院發放補助津貼各1,500元,於109年6月22日領取廢車回收300元、於109年8月11日領取廢車回收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上開補助津貼、回收獎金、紓困金,核其性質均僅為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
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16,000元作為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通訊費598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為13,098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⒊債務人於110年4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前曾致電債務人提供「以債權總額2,873,093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故無法負擔此還款方案,欲辦理更生清算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國泰世華銀行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出席調解期日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7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可認定。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1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098元,可供支配餘額2,902元(計算式:16,000元-13,098元=2,902元),顯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9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另據債務人陳明其名下尚有活期存款百餘元,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名下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應有清算實益,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