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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秉璁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秉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璁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研發公司),薪資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逕為抵銷,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15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0月28日兆銀永康字第11100000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27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60,935,858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科林研發公司,薪資遭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逕為抵銷等語。依科林研發公司111年10月28日111科研字第111100001號函檢附聲請人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薪資明細表,本薪加計交通津貼、獎金合計為411,012元【計算式:54,871元+66,000元+81,000元+101,268元+11,220元+96,683=411,012元】(見本院卷第231頁),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1年6月間任職於科恩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恩斯工業公司),本薪加計交通津貼合計為153,942元【計算式:58,462元+42,560元+52,920元=153,942元】,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派駐大陸地區之薪資合計為758,673元【本院按: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即111年8月12日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1比4.515計算,見本院卷第353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網路列印資料;計算式:人民幣168,033.82元(8,800元+12,946.94元+8,690元+8,958.91元+8,800元+8,800元+8,800元+8,800元+8,800元+8,368元+8,880元+8,880元+30,

632.85元+8,624元+9,843.12元+9,410元=168,033.82元);人民幣168,033.82元×4.515≒758,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科恩斯公司勞動合同影本1份、勞動契約書1份、112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蓋有科恩斯工業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明細1紙、原告提出之網路交易截圖影本19紙、科恩斯台干109年12月至111年3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53頁、第257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故聲請人自109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57,550元【計算式:(411,042元+153,942元+758,673元)÷23個月≒57,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其另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593,572元【計算式:1,944,925元+268,041元+58,256元+322,350元=2,593,572元】、1,779,121元【計算式:124,211元+65,063元+1,433,200元+87,164元+69,483元=2,593,572元=1,779,121元】、美金22,083.74元【本院按: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中已繳保險費之匯率換算,計算式:美金22,083.74元×(1,311,647元÷美金43,446.75元)≒666,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有國泰金控股票18股,換算價額為7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明細影本各1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列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7頁至第35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27925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股票價額5,040,168元【計算式:2,593,572元+1,779,121元+666,703元+772元=5,040,168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5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5,000元=15,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收入57,55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42,550元【計算式:57,550元-15,000元=42,55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未到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覆稱截至111年10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73,670,065元,如債務人同意依債權金融機構常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不再計息協議還款,評估照准可能性大(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約160,935,858元,將人壽保險保單及股票順利變價清償後尚約155,895,690元【計算式:160,935,858元-5,040,168元=155,895,690元】,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42,55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3,663期,合計約30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5,895,690元÷42,550元÷12月≒306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收入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可認聲請人稱其已無法清償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列印、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