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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 務 人 張登喨(原名張家誠、張運堂)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龐維哲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登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64,069元,為清理債務,於101年11月2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02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9,026元,共分150期,年利率4%之協議,債務人還款7期後,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債務人於105年1月14日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4號),並於105年3月11日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自105年4月10日起,每月償還5,369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債權金額總計897,094元。惟債務人當時任職之公司遷往大陸,債務人不願至大陸工作而自行離職,因換工作而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債務人自107年8月起迄今以開計程車為業,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橫紋肌溶解、脂肪瘤、眩暈症、冠心症、冠狀動脈痙攣、鬱症等疾病致無法每天正常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35,845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為農會存款1,000元,本院復查無其他財產,上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並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述略以:伊每月收入、職業、財產情形如聲請清算時所載,均無變動。目前沒有領取社會補助,但伊孫子有領中低收入戶證明,伊女兒是未成年人,所以孫子是由伊在扶養。伊仍持續至安南醫院、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請為免責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而有清償能力,且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五)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具狀表示:本署保險費債權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係全體國民醫療照護之保障,請依法裁判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8月起迄今以開計程車為業,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橫紋肌溶解、脂肪瘤、眩暈症、冠心症、冠狀動脈痙攣、鬱症等疾病,致無法每天正常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並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婕誠計程車之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45、107、111-123、125-129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消債清字卷第第47頁)。債務人於109年度之所得僅為1,5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9-50頁)。債務人主張其孫子有領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亦提出臺南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7頁)。且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7日府社助字第1110466213號函回覆本院稱「經查張登喨君自110年1月迄今列冊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9頁)。

另債務人靠行之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表示「本公司靠行司機張登喨自每個月需繳靠行費+營小客營業保險費強制及第三責任險總共$3479元給本公司。由於司機是靠行本公司,故本公司無支付薪資給張登喨司機,請查照。」等語(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7頁)。是堪認債務人自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5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開計程車為業,惟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橫紋肌溶解、脂肪瘤、眩暈症、冠心症、冠狀動脈痙攣、鬱症等疾病,致無法每天正常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845元,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節,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甚明。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可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之。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供參,本院亦查無該等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亦堪認定。

(三)再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定有明文。另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亦有規定。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對於債務人之優先債權64,390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0月21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05024114號函及所附之欠費明細表、本院110年10月28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清冊附卷可稽(司執消債字卷第140-142、149-150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對於債務人之該筆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是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時,債務人就此仍應負清償責任,特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