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債 務 人 方宜蓁(原名方淑芳)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紹宗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松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孫郁榛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薛鈞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宜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雖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然債務人成立協商後即因全身性紅斑狼瘡病症發作,業績不穩而遭公司資遣,頓失收入來源,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以致毀諾。債務人尚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40,053元,為解決債務,遂於110年4月間復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其於109年12月31日與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之定期期約終止後,目前待業中,生活必要支出僅能仰賴緊急生活扶助及家人協助,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原如附表所示及郵局存款21,773元,惟聲請人嗣又具狀表示該郵局存款業因無業而花費殆盡,是實際得列入清算之財產僅如附表所示,本院復查無其他財產,是清算財團財產總額僅655元,尚且不足支付金融機構轉帳手續費及寄送文件郵資等財團費用,遑論分配予各債權人且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並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是該財產顯無處分實益。考量聲請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故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產返還聲請人,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目前還是持續在就醫中,持續有醫療費用的支出,因為回診的次數頻繁,導致現在沒有辦法找到工作,所以沒有薪資收入。曾於關懷協會照顧小孩,該份工作是勞動部專案給的,做了一年,是定期約,在109年12月離職,目前都沒有工作。109年12月31日工作結束後,有去職訓局上課,領有補助,最近有再去職訓局希望可以再找其他工作,但發給的補助是屬於生活補助,不宜列入收入,疫情期間也有領過行政院的疫情補助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繳費成功交易單共17紙為證。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而有清償能力,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四)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具狀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滯欠之稅捐債務,無裁定免責之適用等語。
(五)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除有存款339元、國泰人壽保單、對第三人之債權177,6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外,無其他財產,而國泰人壽保單依保額觀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金額不高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郵政台南土城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司消債調字卷第59、73、25-4
7、85-91頁;消債清字卷第43頁),應屬可採。而債務人主張其與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所簽定期契約終止後,即因所患病症住院治療,迄至110年1月23日方出院,目前已向職訓局申請職業訓練,然因新冠疫情關係,迄今尚未接受訓練,目前僅能仰賴緊急生活扶助及家人協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單據4張、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0年4月14日南安社字第1100243677號函1份等影本資料為憑(南司消債調字第81-82、83頁;消債清字卷第44-47、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上開資料,佐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96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013016930號函等資料(消債清字卷第40、30頁),可知債務人確於109年12月31日即自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辦理退保,並於110年1月2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月23日方辦理出院,且除110年3月核領特境緊急生活扶助39,912元外,現復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且債務人亦到庭主張其目前還是持續在就醫中,持續有醫療費用的支出,因為回診的次數頻繁,導致現在沒有辦法找到工作,所以沒有薪資收入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繳費成功交易單共17紙為證(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7-111頁)。是債務人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乙節,應堪採信。又債務人除110年3月核領特境緊急生活扶助39,912元外,現復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0年4月14日南安社字第110024367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9632號函可憑。本院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是否領取政府社會福利補助,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7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926468號函回覆本院表示「經查方宜蓁君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且於110年7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新臺幣2萬元整。次查,方君於110年3月核定特竟緊急生活扶助新臺幣3萬9,912元整。」(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21頁),核與債務人主張相符。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三)再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100、102-106年期使用牌照稅41,276元及100、
102、103、105、106年期使用牌照稅罰鍰64,015元,合計105,291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9頁),惟此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於此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50元 金額過低,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二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99元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6元 四 對第三人施峰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金177,614元及利息 因該第三人無力賠償且業已死亡,無從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