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陳世昌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勁良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主 文聲請人陳世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罹患口咽癌第三期、第二型糖尿病,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僅有臺南監獄之勞作金新臺幣(下同)11,4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967元後,實已入不敷出,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任何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等值現金304,984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1年5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聲請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癌症,目前保外出監就
醫,依法不能工作,身體狀況也無法工作。生活支出皆由訴外人即妻子蘇梅君每月資助約9,000元至1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9,967元。聲請人在監服刑時,曾有勞作金11,433元,因有保險,剛好清償30幾萬元,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保險
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提出304,906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之見解,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僅有臺南監獄之勞作金11,433元,因罹患癌症,目前保外就醫,無法工作,生活支出皆由蘇梅君每月資助約9,000元至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監獄保外出監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消債清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9,967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9,967元,顯低於上開規定,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9,967元,應堪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即由蘇梅君依其支出給付,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此觀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益明。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檢附之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即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財產目錄:…財產名稱YE-7101汽車、5S-2825汽車、2076-GJ汽車…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總計:11,433元…種類勞作金、來源台南監獄、期間108.01.-108.12.、數額(新台幣)11,433元(調卷第21-23頁、消債清卷第17-19頁);民事補正狀陳報聲請人有人壽保險單,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契約內容通知書(消債清卷第57-62頁);110年11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保外出監後,未有使用金融帳戶,故無近半年使用中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提供…聲請人目前保外就醫,並未在監,無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143頁);111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僅在監服刑時,曾有所得勞作金11,433元;111年9月5日聲請人偕同其代理人當庭陳述因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有保險,剛好清償30幾萬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聲請人多次陳報收入狀況僅有勞作金11,433元,最後免責陳述時,才表示有領取保險金,顯見聲請人陳報收入已有不實。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陳報理賠予聲請人之保險金為25,370元等情,有三商美邦公司111年9月30日(111)三法字第017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可見聲請人對於如何提出供作清算財團之現金,亦係故意為不實陳述。又聲請人在系爭保單未解約下,竟得於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短短數月之111年4月20日提出現金304,984元解繳至本院,供清算分配予各債權人,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然無力支應,則聲請人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如何支付上開清算財團?衡酌聲請人竟能於保外就醫,不能工作情況下,一次提出現金304,984元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情形。⒊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經認定如前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⒋承上,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致本院難以
綜合考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免責與否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清理債務之誠意,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復參酌本件確定債權總額高達3,486,137元,全體普通債權人先後獲償總額僅占約8.7%等各種情狀,是認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外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全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7,356元 61.02% 186,111元 425,472元 239,361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6,302元 10.79% 32,921元 75,260元 42,339元 3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21,896元 0.63% 1,916元 4,379元 2,463元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7,599元 0.5% 1,540元 3,520元 1,980元 5 萬榮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04元 2.3% 7,025元 16,061元 9,036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631元 8.91% 27,175元 62,126元 34,951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0,627元 2.89% 8,803元 20,125元 11,322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422元 12.95% 39,493元 90,284元 50,791元 總 計 3,486,137元 100% 304,984元 697,227元 392,243元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即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事件110年11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