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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債 務 人 陳玫杏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於80幾年間,為兄長陳德全經營之榮華水電工程行及頎宏企業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該二公司未能如數清償借貸款項,第一商業銀行便向聲請人請求清償,該債權迭經轉售,現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債權,為清理債務,於109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9號,惟債務人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僅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款1,02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款6元、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7,233元,以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債務人自102年6月30日遭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現無收入,倚靠配偶扶養,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實入不敷出,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財產業由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計238,453元至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與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故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另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依法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依職權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共計238,453元分配予債權人。又本件清算財團之總財產為債務人之存款、保單解約金及動產等值現金238,453元,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且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並於111年4月7日公告分配表,於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債權人,是本件清算財團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故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20幾年前因為大哥開公司,需要有連帶保證人,因為手足之情,所以去擔任連帶保證人,包含三個哥哥、母親都是連帶保證人。當初借4千多萬元,原有之三間透天房地和兩塊農地都已經被執行拍賣,之後的債權人一直在轉賣債權,利息的累積已經到1億多元,一輩子都沒有辦法還了。債務人是57年11月3日出生,目前沒有工作,因小孩都已經在上班,都是先生在支付家庭的生活費用。債務人於92年做過元大金華證券的營業員,做了7年,那時有被扣薪,但被資遣,後來去做合庫證券,做櫃台人員,但也是因為積欠債務被資遣等語。

(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清償債權比例過低,且債務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而尚有工作能力,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除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1,000元、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款1,025元、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款6元、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7,233元(已辦結清銷戶),以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外匯存摺影本、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影本、機車行照等件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16、25-30頁;消債清字卷第17、35、53-63、95-107頁),應屬可採。債務人主張其自102年6月30日遭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現無收入,倚靠配偶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7年度及108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為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1-12、17-24頁;消債清字卷第23-25、37-5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上開資料,佐以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債權總金額達40,123,008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5-127頁),是債務人主張因積欠債務過多而遭資遣、無法償還債務乙節,應堪採信。本院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是否領取政府社會福利補助,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10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377617號函回覆本院表示「經查甲○○君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5頁),核與債務人主張相符。依此,債務人自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一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000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025元。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元。 四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7,233元。 五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214,189元。 六 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101C.C.,民國106年出廠),剩餘價值為新臺幣15,000元。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