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素娟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素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286,387元(見本院民國110年7月1日南院武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2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5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嗣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發見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撤銷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63,46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任職於衣架子服飾,擔任服務人員,負責雜物、整理,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20個工作日,以時薪125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計算式:125元×8小時×20日=20,000元);目前未投保勞保,107年至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180元、15,131元;聲請人於108年4月間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每月需進行腹膜透析治療四次,工作時數僅能減少為每日6小時,每月平均薪資縮減為14,25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9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核領5,065元;至110年1月間發現罹患乳癌,於110年3月離職,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尚在休養治療中,並無工作,由其子負擔生活費用等情,有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朱素鳳即衣架子服飾108年11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108年11月12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6日保農給字第108100156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248570號函、110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臺南市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回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勞保與就保查詢等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9頁、司執消債更卷、司執消債清卷第78、84、85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59頁),足認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14,983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14,250元×22+4,872元×4+5,065元×(12+11)=449,483元;449,483元÷30(108年6月至110年11月)=14,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至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2,388元、12,388元、13,304元,其1.2倍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15,96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5,14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14,866元×19+15,965元×11=458,069元;449,483元-458,069元=-8,586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查聲請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曾於108年4月15日至23日在成大醫院住院就醫,可向債權人國泰人壽聲請重大疾病之保險理賠金539,8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6日始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乙節,有成大醫院108年4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附卷為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相對人於執行更生程序中,明知其對國泰人壽有系爭債權存在,卻予以隱匿,待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後,始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認定如前,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惟系爭債權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已由國泰人壽全數解繳入庫,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債權人並未受有損害,此外亦難認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與前開法條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