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拘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相 對 人即 義務人 林彥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義務人滯欠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之行政執行等事件(109年度牌稅執字第44352號等318件),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前拘提相對人林彥旭。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開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㈠顯有逃匿之虞,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義務人林彥旭(下稱相對人)因滯欠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廢棄物清理法等318件,應納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4萬5,418元,逾期仍不履行,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佳里分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截至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止,相對人均未繳納,尚欠金額74萬5,418元。臺南分署前於111年9月26日以南執和109年度牌稅執字第44352號執行命令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卷第183頁),命相對人應於同年10月25日至臺南分署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償,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至臺南分署報告(卷第184頁)。又臺南分署再於111年10月27日以南執和109年度牌稅執字第44352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至臺南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該命令亦於111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卷第188頁),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至臺南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卷第189頁)。是相對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相對人身為義務人,應負繳納欠款及配合調查之義務,案經臺南分署通知到場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繳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為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實有強制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及清償應納金額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記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南執和109年度牌稅執字第44352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查詢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就診記錄查詢系統、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表等文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度牌稅執字第44352號、109年度牌稅執字第50617至50619號、109年度牌稅執字第76338號、10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99585號、10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203229至203230號、109年度道罰執字第259820號、109年度空污罰執字第296594號、109年度汽費執字第536002至536003號、109年度汽費執字第542006號、110年度牌稅執字第4630至4634號、110年度牌稅執字第24058至24059號、110年度牌税執字第47560至47563號、110年度牌稅執字第61884至61885號、110年度牌稅執字第62546至62550號、11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93943至193944號、11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211671號、11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218801號、110年度強汽罰執字第398447號、110年度汽費執字第27524至27526號、110年度汽費執字第32525至32526號、110年度費執字第172938至172977號、110年度汽費執字第186421號、110年度汽費執字第397513至397514號、111年度牌稅執字第4504至4505號、111年度牌稅執字第58558至58560號、111年度健執字第19741至19752號、111年度健執字第411263至411301號、111年度道罰執字第122046至122157號、111年度公路罰執字第250355號、111年度廢罰執字第366942號、111年度汽費執字第52580至52581號、111年度汽費執字第87255至87256號、111年度汽費執字第94279號、111年度汽費執字第124416號、111年度費執字第193088至193142號等35宗執行卷宗為證,核與所述相符。相對人經聲請人限期通知至聲請人處說明財產狀況,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報告財產狀況,亦不遵期到場,嗣經聲請人再通知相對人限期履行並提供擔保,該執行命令亦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仍迄未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是核相對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之拘提要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