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李克偉代 理 人 李念慈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主文第1項僅載「聲請駁回」?應載明:①法官陳谷鴻審案「程序事項、實體事項」均符合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執行審判職務並無偏頗;或載②法官陳谷鴻審案雖違反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並無聲請法官迴避應徵程序費用之規定,主文第2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顯然錯誤」,應依聲請更正刪除。
(二)裁判脫漏:另本件裁定理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訴訟審理中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承審法官卻一直未傳喚證人,亦未說明為何不傳喚,且聲請人有具狀請法院先說明確認爭點……」依何卷證?脫漏未載本件聲請意旨……係指該訴訟案件何卷證為聲請意旨?於卷宗第幾頁?或依聲請人何期日之書狀為「聲請意旨」?①聲請人於該訴訟案件中均曾於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18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未具狀。②既本件裁定理由三稱未具體提出證據,應示聲請意旨於卷宗何處?
(三)公文製作應遵照文書處理手冊第16、28點㈣,司法機關行政文書處理手冊增訂第3、9點、第26點㈣,依據法令作切實簡明簽註。本件裁定有上開顯然錯誤及脫漏部分,爰依法聲請更正及補充本件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另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即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認該案承審法官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於本件裁定主文中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同時諭知聲請費用之負擔。又裁判主文欄本僅記載裁判結論(即是否准許聲請)為已足,並無記載裁定理由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認並無理由,於主文第1項記載「聲請駁回」,此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或漏未裁定之情形;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雖不徵費用,然此亦僅指本件裁定主文第2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該規定以致聲請人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零元,非謂有何顯然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雖另稱:本件裁定中理由二、三內容有脫漏云云,然細繹其所執前詞理由,姑不論是否屬實,核其內容均非屬本件裁定對該法官迴避之聲請有何聲請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