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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孫文慶相 對 人 張夏淑兼郭俊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夏淑(及郭俊明)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108年度訴字第957號)經判決確定在案,且於111年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上開分割土地公同共有,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需查明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姓名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認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該案當事人,雖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文件,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另涉相對人以外之他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