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徐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96年度促字第5936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黃」徐惠芳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惠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