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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許雅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介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1042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10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函文通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皆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惟因本件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10分,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準備程序,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僅因內部作業疏失而未寄出聲請改定庭期狀,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1042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原定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整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後,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庭,被告當庭表示拒絕辯論,本院並當庭依職權宣示改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續行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

嗣再經合法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惟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未到庭,並再經被告當庭表示拒絕辯論,本院當庭宣示兩造已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於法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於111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續行訴訟,惟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需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即可解決,並非不可避之事故,亦難構成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參諸前揭說明,亦無法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10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已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