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陳鴻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月31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4766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六六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債務人「陳鴻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鴻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89年1月31日所為之89年度促字第4766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陳鴻艷」之記載錯誤,正確應為「陳鴻艶」。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應為「陳鴻艶」,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誤載為「陳鴻艷」,係顯然之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