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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黃林美秀相 對 人 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83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前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准許在案(11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惟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訴訟(111年度訴字第955號),為免聲請人日後有因強制執行程序受損甚鉅而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明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又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111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明確。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0萬元(合會會款),可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符合法制,且不受市場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適當之標準。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本案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估為4年4個月,據此,依法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為39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4+4/12)=1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39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