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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李克偉代 理 人 李念慈相 對 人 李東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下稱本案)由陳谷鴻法官承審,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聲請傳訊4位證人,惟於111年10月18日庭期無證人到場。對於相對人於111年6月16日變更原訴,聲請人異議並已提反訴,相對人不得變更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稱其持分2分之1,原請求減半為15,000元。相對人係就房屋全部請求,如何區分何處屬於相對人?承審法官未明示相對人可變更原訴之依據為何。且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111年8月23日書狀之聲請,將法院所認列之爭點以書面交兩造。又聲請人車輛停放父親即聲請人代理人李念慈領有權狀之管領屋內,在法院判決李念慈權狀無效須交付房屋前,僅李念慈得對入侵者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縱李念慈過世,聲請人仍得依民法第947條規定繼承占有,承審法官明知依卷證資料相對人起訴聲請人無法律、事實依據,仍不依照法令審認一再為違法行為,已非僅民事訴訟法第33條「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不得續行審理本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事件分由法官陳谷鴻辦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未明示相對人可變更原訴之依據為何、未依聲請人聲請將法院所認列之爭點以書狀送達兩造確認等情為其論據。惟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是否在訴訟進行中即明示訴之變更之准否及依據、有無必要整理爭點、整理爭點之時點以及是否將爭點以書面送達兩造,均屬法官對於訴訟指揮、調查證據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或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可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