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李克偉代 理 人 李念慈相 對 人 李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1至2行所載「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事件」,應更正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內所載關於原裁定案由欄誤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11月8日111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更正。另聲請人上開書狀內所載: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請駁回,應補充載明陳谷鴻法官審案程序事項、實體事項均符合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執行審判職務並無偏頗,或記載陳谷鴻法官審案雖違反國家法令,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中關於聲請意旨脫漏未載依聲請人111年10月21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662號存證信函中「聲請法官迴避⑴狀」或存證信函中何期日之書狀,原裁定理由亦脫漏未載依聲請人何期日書狀認定,未載明法令不採之依據,以及未載原案審理符合法官法第13條依憲法及法律、法官倫理規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之部分,與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提出之補充裁定聲請理由相同,此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補充裁定之聲請,原裁定並已說明承辦法官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無應行迴避之事由,故原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