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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承審法官許法官就新市簡易庭提起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1

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等事件(下稱375號等三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

聲請人前向新市簡易庭提起375號等三事件,因聲請人僅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庭期第一次請病假而未到庭,然該法官就375號等三事件,均以一造辯論結案並定111年9月16日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兩次通知不到才能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

㈡承審法官許法官就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按:

聲請人誤植為111年度新小調字第505號)事件(下稱505號事件),對聲請人無權審理濫裁、濫罰:

許法官就505號事件先於111年8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本事件未進入訴訟程序,許法官尚無審判權,然許法官卻於111年8月16日裁定第二點第(二)小點進行實體審理裁判,逾越111年8月2日補繳裁判費裁定之範圍,因許法官無審判權卻濫裁、濫罰,許法官才該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㈢承審法官許法官就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事件(

下稱375號事件)司法迫害聲請人,變本加厲未審理完畢即亂判,濫裁、濫罰:

聲請人就111年8月17日庭期第一次請病假而未到庭,許法官雖於111年8月31日裁定再開辯論庭,但許法官未開庭,剝奪聲請人在辯論終結前再提出書狀及證物之權利,僅以該事件被告111年8月17日庭期片面之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理原告部分,違背程序,並率而惡意於111年9月2日裁定(按:聲請人誤植為「宣判」)、濫權罰緩聲請人12萬元,許法官才該罰12萬元。

㈣為避免許法官司法再迫害聲請人,聲請人全部案件,許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第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言詞辯論期日,對造一次未到庭,到場之當事人即可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若到場當事人不聲請,而係由法院依職權命當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者,則須兩次未到庭。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新市簡易庭提起375號等三事件,因聲

請人僅於111年8月17日庭期未到庭,然許法官就375號等三事件,均以一造辯論結案並定111年9月16日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兩次通知不到才能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云云,惟查,依照前開規定,許法官既係依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無須兩次通知不到才能一造辯論判決,是聲請人主張許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兩次通知不到才能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且此係屬法官依據法律規定而為訴訟進行之指揮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據之遽認許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許法官對於375號等三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迴避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法官迴避其全部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查,本院新市簡易庭375號事件,已於111年9月2日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處聲請人罰鍰4萬元等情,有該事件111年9月2日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新市簡易庭505號事件,已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處聲請人罰鍰5萬元等情,有該事件111年8月16日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院新市簡易庭375號事件及505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因上開二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許法官無須再執行該案之審判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聲請人就此二事件聲請許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