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
劉貝琳相 對 人 楊捷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6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20、0000000-C-025),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間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家事訴訟程序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20)、第二審(0000000-C-025)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30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共計為63,000元(第一審30,000元、第二審33,000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63,000元。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遭退回後,續於111年7月19日再次送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臺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300萬元,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63,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回饋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故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