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相 對 人 徐献仁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吾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發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擔任吾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吾帥化工股份有限司(下稱吾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發給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聲請為吾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吾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31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次、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報狀各1份、閱卷1次等情,併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於該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