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
周宛臻相 對 人 王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218,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01、0000000-C-049、0000000-C-055、0000000-T-004、0000000-T-001、0000000-T-006、0000000-T-004),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等事件,向聲請人之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移轉至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T-001)、假扣押(0000000-C-049)、強制執行(0000000-C-055)、再審(0000000-T-004)、二審(0000000-T-001,嗣後撤回)、二審(0000000-T-006)、三審(0000000-T-004)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已取得2,587,41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218,000元,聲請人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218,000元。惟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該書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於同年3月4日送達,迄今仍未獲清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通知書信封及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5號離婚案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案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離婚等歷審案卷,並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2,587,410元,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218,000元。則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回饋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故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