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王秀琴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A91107)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一案,前經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命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A91107)面額新臺幣40萬元整提供擔保,而准予假處分。惟今因公債將於111年8月16日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新臺幣40萬元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111年度存字第757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