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蕭琇月 住○○市○○區○○街000號送達地址:
臺南市○區○○○○○○○00號信箱相 對 人 張柏鴻 住○○市○○○街○○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對於本院民國87年1月5日87年度促字第817號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7年度促字第817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債權人「黃琇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蕭琇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裁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院所核發87年度促字第8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將債權人「蕭琇月」誤寫為「黃琇月」,爰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87年度促字第871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無從
調閱乙情,是本院無法調取原卷宗資料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本院於87年5月4日所核發之裁定證明
書有記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蕭琇月』與相對人張柏鴻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等語,明確載明聲請人為「蕭琇月」,另再參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權人「黃琇月」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街00號,核與聲請人蕭琇月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住○○里00鄰○○街00號本人民國92年1月23日住址變更」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黃琇月」應係「蕭琇月」之誤寫,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並未變更債權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