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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陳金秋媚

陳維宏陳柄倉陳虹蓉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01,758元,及其中4,138,907元,自8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11年3月23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考,共計16,199,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16,199,270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16,199,270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509,842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16,199,27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6,199,270×5%×4又4/12=3,509,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