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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蘇庚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蘇庚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101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蘇庚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2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蘇庚癸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蘇庚癸之破產管理人,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執破字第3號進行破產執行程序。聲請人處理事務內容包括:接受債權人陳報債權;編製資產表、債務表;對別除權人(抵押權人)林世芬、張秋發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破產宣告後承受張秋發對蘇庚癸提起之返還合夥出資訴訟;參加債權人會議;聲請調查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及資產負債等。現破產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已接近尾聲,爰聲請裁定全案破產管理人報酬【即聲請人於破產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再另外聲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三、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裁定宣告蘇庚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1年度破字第9號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剩餘待處理事務主要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製作分配表,及分配破產財團等,此有本院101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宗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人為增加普通債權人可分配之金額,對林世芬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事件審理;對張秋發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蘇庚癸經破產宣告後,聲請人承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99號訴訟,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㈣字第79號事件審理;債權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出席過4次債權人會議及3次本院訊問程序,迄今處理破產事件約莫歷經9年8月;調閱拍賣執行卷宗核對陳報債權及未申報但已在拍賣執行卷内之債權;編製資產表、債務表;聲請調查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及資產負債等,及本件破產管理人尚須製作分配表、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務,並衡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0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