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
劉貝琳相 對 人 黃郁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酬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人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如附表所示,嗣因相對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未如實陳述其因轉作顧問職而仍有收入,經台南分會評議審查認定應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故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應返還撤銷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茲因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告仍未返還撤銷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通知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前經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於申請時稱其於民國109年2月底已離職而無工作收入,實際上卻係轉作公司顧問,每月收入35,000元,故其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台南分會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已撤銷其准許,相對人雖就此提出覆議,惟覆議業遭駁回;嗣聲請人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已受扶助所生酬金,相對人於111年4月21日收受該通知,仍未依通知返還酬金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案件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覆議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暨收件回執、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佐,堪以認定。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伊謦【附表】申請編號 扶助事項 酬金 備註 0000000-C-021 給付扶養費 20,000元 0000000-C-023 返還不當得利 15,000元 0000000-C-014 清償借款 18,000元 原核定酬金為20,000元,變動後酬金為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