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呂佳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被告呂佳和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第三人僅以其為當事人之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時,如不能釋明其債權有何非閱覽卷內文書無從確保或實現之情事(即閱覽卷內文書之必要性),尚難逕認第三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否則無異容許債權人任意閱覽債務人一切訴訟之卷內文書,而使閱覽卷內文書制度淪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其他訴訟前之無償蒐證工具,並嚴重侵害當事人之資訊自主權,殊非制度本意及法理之平。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被告呂佳和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948號執行命令為憑,惟此僅足認定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判決結果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卷內之文書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經本案訴訟當事人同意閱覽、抄錄卷宗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本案訴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