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抗 告 人 施淑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拾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提出名為「聲請更裁(返還裁判費)」之書狀,對於本院於111年2月25日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次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