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黃金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57527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57527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黃金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金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52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觀諸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且觀之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為「黃金本」,比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堪認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應為「黃金本」,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為「黃金木」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