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淑芬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相 對 人 吳忠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故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土地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與第三人吳忠泰、吳中位於民國84年9月5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建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22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以其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乃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以後,即難以回復強制執行前原有之狀態,故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相對人與吳忠泰、吳中間之系爭和解筆錄為之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自吳忠泰所繼受之建物,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占用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參諸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訴字第152號事件卷第35頁);參酌系爭占用部分之位置、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允洽;復斟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800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等情,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400元(計算式:36×1,200×10%×(3+4/12)=14,4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