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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李靜宜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國字第2號審理中,該案原由尹法官(註:經調閱該案卷宗,聲請人應係指陳尹捷法官)審理,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改由潘法官(註:

經調閱該案卷宗,聲請人應係指彭振湘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清水律師、黃郁婷律師、蘇國欽律師(下稱對造律師),曾多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未於開庭前檢附含完整附件及證物之書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以致聲請人未能進行充分之辯論,承審法官明知此情,卻於111年10月31日開庭時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9日宣判,顯然偏袒對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主要係指承審法官明知對

造律師曾多次未於開庭前檢附含完整附件及證物之書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以致聲請人未能進行充分之辯論;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對造律師曾於111年6月28日具狀稱:因聲請人屢稱答辯狀內容印刷不清,故重新檢附繕本請求本院協助送達書狀予聲請人,又書狀證物中屬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保密之內容,已進行部分遮隱後提出,供聲請人了解等語,本院因此代為送達對造書狀繕本予聲請人,其後對造律師所提出之書狀繕本亦均由本院代為送達聲請人,對造律師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該狀後亦於同年月17日、21日各提出一份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等情,有對造律師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於該案卷可參(該案卷第213至285、287至2

89、463至465、469至484、489至520頁),可知該案於111年10月31日開庭前,已充分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使聲請人未能為充分之辯論,有偏袒對造之疑,顯屬無據。

㈡至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不應於111年10月31日開庭時當庭諭知

言詞辯論終結乙節,則屬承審法官對於訴訟進行之方式,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並非承審法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亦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不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進行之方式,係聲請人得否尋求救濟及如何尋求救濟之問題,但此均不在本件討論及處理之範圍內。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