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施淑美
張閔景代 理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及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事件,承審法官有未審宣判、迫害聲請人惡意罰緩、包庇特定人知法犯法之情事,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被告,被告未依程序調解、開庭審理,侵害原告法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外之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所謂因具體存在之特別情形,若仍由該法定之受訴法院管轄時,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例如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因政治環境特殊等因素,難期會有公平審判之情事。又法院審理案件,係由法官以獨任或合議庭之方式審理,而法官除有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並不因當事人具何種身分而受有影響。故縱該審理事件之一造當事人即為該管轄法院,除有其他明確具體之事證外,尚難認由該管轄法院之法官為審判,即有難期公平之情事,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本院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應予迴避為由,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中列為被告之本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且本院縱經聲請人列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亦難以此即謂本院全部臺南簡易庭法官就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事件,有何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本院審判有何難其公平之特別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