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施佳伶相 對 人 吳建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4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4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724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25分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30日南院武111司執慎字第7248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借調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後,將系爭房屋以約定3年附買回方式售予被告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4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利益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就聲請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交還該房屋予相對人之事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出租使用所生之損失定之。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訴訟自起訴後至三審終結確定期間可推定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24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000元×預估訴訟繫屬期間4年4月共52個月=1,248,000元),爰命聲請人提供1,248,000元為擔保,應屬相當。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