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施佳伶相 對 人 吳建廷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訴訟金額為新臺幣33.38萬元,請求准予重新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惟本院以相對人無法取回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出租使用所生之損失定擔保金額,聲請人更正訴訟標的金額不影響擔保金額之核定,是本院於111年12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自無更正裁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重新裁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