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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楊鴻森相 對 人 楊鴻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鴻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楊鴻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聲請人依據相對人罹病前之指示,代理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馬淑慧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惟地政機關以相對人欠缺處理事務之能力否准其申請,且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致迄今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馬淑慧業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履行契約,而相對人因罹病,客觀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聲請人接洽處理,對於事件原委知之甚詳,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鑑定罹有失智症,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包含: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52情緒功能、b164高階認知功能,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等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致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延滯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子女楊紹欣、楊紹昇及楊麗芬,就聲請人聲請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其等均同意聲請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