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林興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2月7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8397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1年2月7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8397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林興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興頴」。
理 由
一、本件依支付命令原本之記載,原告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利明献,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839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觀諸聲請人於民事聲請更正狀所附之戶籍謄本,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為「林興穎」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