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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閻鴻珍相 對 人 蔡雅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7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087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6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自107年12月14日至111年10月11日始終繼續繳納租金,而相對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係以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暨金錢債權部分為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院衡酌相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於實現收回系爭房屋以資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該等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自得以之作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計算基準。是以,參諸系爭房屋坐落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其坐落土地面積為87.62平方公尺,及該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8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土地申報總價為322,442元(計算式:87.62平方公尺×3,680元=322,44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61,0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足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為483,442元(計算式:322,442元+161,000元=483,442元)。再者,審酌系爭房屋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61,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共3年4個月)等情狀後,計算相對人此部分可能所受損害計161,147元(計算式:483,442元×10﹪12月×40月=161,147元)。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

系爭房屋占有返還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61,147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