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新簡補字第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提起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由許法官審理,惟許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未經法庭審理濫裁、濫判、濫罰,經聲請人陳情監察院、立委之中,係不適任法官,許法官應自行迴避,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補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係由本院新市簡易庭許法官辦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僅係聲請人提起之系爭前案,曾經本案承審法官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依聲請人所述,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法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存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