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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田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楊倩瑜律師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長年委託債務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仙

宗公司)就螺絲為熱處理加工,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聽聞債務人仙宗公司跳票,當日致電即無人接聽,前往債務人仙宗公司廠址,已有大批債權人到場。聲請人聽聞債務人仙宗公司員工轉述,負責人已因債務糾紛不知去向,工廠於隔日即停止運作,並因積欠電費而遭斷電。債務人仙宗公司無法繼續聲請人委託之螺絲熱處理加工,有遲延交貨之情事,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4日以台南新南郵局438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仙宗公司,終止螺絲熱處理加工之契約,並請債務人仙宗公司於函到3日內將已完成熱處理加工及未完成熱處理加工之螺絲,一併返還。債務人仙宗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0月29日出具授權書,同意聲請人得自行至債務人仙宗公司之工廠載回聲請人所有之船型桶(含螺絲)。

㈡聲請人於l10年10月29日至債務人仙宗公司之工廠,欲載回所

有船型桶(含螺絲)時,遭現場警察以聲請人無執行名義為由,拒絕聲請人進入。嗣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聲請人所有之船型桶(含螺絲)業經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及110年11月4日依假扣押程序一併扣押並保管(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後併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5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仙宗公司財產,將聲請人所有船型桶(含螺絲)54桶誤為債務人仙宗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船型桶及其內螺絲均為聲請人依客戶需求所為客製化之物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執行命令、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無誤。聲請人所爭執者為執行財產即客製化物品之歸屬,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將有無法回復之危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29,500元,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19,163元,而該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3,194元【計算式:919,163元×5%×(3+4/12)=153,194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因延後執行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53,2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