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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巧玲代 理 人 張永文相 對 人 站前金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坤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訴,為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而查,聲請人並無何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繫屬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2份、索引卡查詢證明2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故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06